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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
    9 年 6月 8日北市警交字第 AEY677278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7A-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分於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與
      中山北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其一部分車體位於士林官
      邸○○號公園園區範圍內,另一部分車體則在本市中山北路○○段○
      ○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巷道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執勤人員當場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9年 3月22日 DC0600019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30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部分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而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已有
      處罰之規定,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有無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尚有釐清之必要,乃以99年 5月13日府訴字第09
      970052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該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
      審查後,爰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以99年 6月
      2 日北市工公秘字第099323 989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另行裁處,案經該分局審認訴願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99年 6月 8日北市警交字第 AEY677278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1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
      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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