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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T00309534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 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13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N9-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限速 60公里之台11線132公里處
      ,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為94公里,乃當場攔停,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乃由臺東縣警察局以99年2月26日東警交字第T00309534號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 (99年 3月12日前
      )繳納罰鍰結案,遂移由系爭車輛車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 9
      9 年 5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T00309534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於99年 6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
      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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