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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576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Y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275cc),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
同)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984005761)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6日
寄存送達,惟訴願人於99年1月7日始繳納上開費用,逾繳納期限未滿
1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 0576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5月27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於 97年7月18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考量訴願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上開催繳通
知書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乃以99年6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09616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本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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