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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061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QT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2354cc),因
      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
      2月3 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惟訴願
      人遲至 99年6月3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000615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6月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於96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考量訴願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上開催繳通
      知書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乃以99年6月15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0973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本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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