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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4626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C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497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14626)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5日
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4626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
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
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
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4, 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郵寄催繳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5
日由訴願人蓋章簽收在案,是該催繳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嗣因訴願人
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
費現況查詢作業畫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繳費通知云云。查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訴
願人已於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上蓋章及收受,自尚難以未收到繳
費通知為由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
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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