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2257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UD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497cc,下稱系爭
    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12257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7
    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2257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31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
      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
      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
      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6月初首次接到處分書後,因從未
      接到郵局發出之掛號信件待領通知,以致錯失繳費期限,訴願人已自
      行繳費,並非惡意拖欠應繳之費用,實為郵局作業疏失或其他因素,
      懇請將罰鍰處分取消。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8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
      知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2
      月17日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 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
      催繳通知書寄存於彰化○○郵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
      嗣因訴願人遲至99年 6月15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
      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作業
      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9年6月初首次接到處分書後,因從未接到郵局發出
      之掛號信件待領通知,以致錯失繳費期限,已自行繳費,並非惡意拖
      欠應繳之費用云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及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且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
      額公告之。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原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
      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
      上開催繳通知書業於9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理由,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始繳納系
      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
      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