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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 95年 1月
1 日至96年 5月 5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B-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5,600cc,下稱系爭
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4年 4月 7日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95年至96年間
仍有違規行駛紀錄,最後 1次違規日為96年 5月 5日,核認依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應補徵系爭車輛註銷牌照日(94
年 4月 7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96年 5月 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94年12月31日,原處分機關乃分別開
立95年度(單號 954201301,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 3,080元,)、
96年度(至96年 5月 5日,單號 964301670,金額為 4,542元)催繳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繳納計 1萬 7,622元,上開催繳通知
書均於98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95年度及96年度催繳通知書
之送達日期( 98年12月15日)已逾30日,惟該2件催繳通知書均未為
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延長救濟期間為
1年,則訴願人對上開催繳通知書不服,應自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 99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訴願人於99年7月12日提起訴願,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使用牌照稅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
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
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
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
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6 條第 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
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
、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
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五、報廢......。」第22條第 1項
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處聯。二、行車執照。」第 29條第 1項規定:「汽車引
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
請報廢。」第 30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
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訴願人購買時已是近15年車齡之舊車
,不久即因不堪使用當成廢車賣給車行,且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4年4月7日註銷牌照在案,故嗣後發現96年5月5日有違規紀錄,應屬
車行或他人所為,可調閱違規當時是誰於違規單上簽字即可瞭解,請
撤銷95年1月1日至96年5月5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查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
4月7日註銷牌照後,嗣查得於95年至96年間仍有違規行駛紀錄,最後
1次違規日為 96年5月5日,乃核認訴願人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
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繳至94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5年度、96年度 (96年 1
月 1日起至96年 5月 5日止)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並
於98年12月 1 5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等附卷可稽,本件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購買後不久即因不堪使用當成廢車賣給車行,
且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故嗣後發現96年5月5日有違規
紀錄,應屬車行或他人所為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第2項
規定,汽車有報廢、過戶等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然訴願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
廢登記,且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系爭車輛
亦無過戶登記之紀錄,訴願人仍為登記名義之所有人,且系爭車輛係
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
,亦非訴願人申請辦理,故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既經查獲違規使用
而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補繳汽車
燃料使用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補徵系爭車輛95年度及96年1月1日至5月5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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