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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2063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N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20630)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6日
    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20630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6月2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9日補
    具訴願書,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
      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
      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
      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
      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
      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
      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
      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7年12月3日即搬遷到現址,並未收到9
      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單,於 98年12月16日至郵局領取催繳通知
      ,但距限繳日期僅有11個工作天,因年底繁忙,要繳納時已逾期。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8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
      知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2月16日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通知
      書之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催繳通知書寄存於士林○○郵局
      (第83支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
      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
      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97年12月3日即搬遷到現址,並未收到98年度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費單,於98年12月16日至郵局領取催繳通知,但距限繳日
      期僅有11個工作天,因年底繁忙,要繳納時已逾期云云。按前揭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
      受繳納通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
      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惟訴願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於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
      開徵期間自僅得以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繳納通知書,又因訴願人未
      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
      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
      知書業於9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且該催繳通知書載明訴
      願人可持該通知書至各銀行、便利商店及其他代收稅款處繳納,亦得
      利用自動櫃員機( ATM)、電話語音以及電子公路監理網上網繳納,
      訴願人尚難以繳納期限短,年底繁忙,要繳納時已逾期等由而冀邀免
      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
      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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