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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3日
第27-22179號及99年 6月14日第27-22180號等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9年5月13日第27-22179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民國 99年6月14日第27-22180號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FF-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花○○駕
駛,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4日12時12分及 5月 7日15時20分,
在花蓮市自由街與節約街口及省道台 8線 183公里(東往西)處,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
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舉發訴願人僱用無有效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當場開立
99年 4月14日交公北監字第022179號及99年 5月 7日交公北監字第02218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花○○,並分別以99年 4月20日北監花三字第09910006
45號及99年 5月13日北監花三字第09910007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並同時副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13日第27-221
79號及99年 6月14日第27-22180號等 2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00元罰鍰及 1萬 8,000元罰鍰,並分別於99年 5月18日及 6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10日北市交運字第 0993259862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上
開 2件處分書並無違法不當。其間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9年 7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5月13日第27-22179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 。」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
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
二、查本件處分書係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 (亦即訴願人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號○○樓」
投遞,並經該址臺北○○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柯姓管理員於 99年 5
月18日簽收在案,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至遲應自上開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即99年 5月19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
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9年 6月17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於 99年 7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縱採認訴願人於99年 7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時即已對本件處分書表示不服,惟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惟本案花蓮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99年4月14日12時12分攔查系
爭車輛時,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舉
發,主管機關同時處罰汽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及駕駛人,復以訴願
人僱用無有效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本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
定,尚非無疑,依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
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暨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
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
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99
年 5月13日第 27-22179號處分書,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
,併予指明。
貳、關於99年6月14日第27-22180號處分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7月30日提起訴願,距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99年6
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7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
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8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
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86條之 1第 2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僱用
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駕駛員,遊覽
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
亦同。」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3點規
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僱用未
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者:第
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
一次違規日起回溯半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法務部98年9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867號函釋:「......說明:.
..... 三、......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
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
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
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花○○於 99年4月14日與99年5月7
日,分別於省道台 8線及花蓮市自由街與節約街口被攔檢,交通隊與
警員分別開立監字第22180、P10881583、P10881581、P10881582、P1
0881 071等舉發通知單,訴願人卻未收到任何花蓮監理單位吊銷(非
吊扣)裁決事件,況 4月14日與 5月 7日已分別開罰車主(即訴願人
)與駕駛人 6至 8萬元不等罰鍰,另本件處分書係同一行為,既已無
照開罰,應視為同一事件卻開立多張罰鍰處分書,已違反比例原則與
有失公平公允。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花蓮監
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花○○無有效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花君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8年6月2日起經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期間至99
年 6月 1日止),有臺北區監理所99年 4月14日交公北監字第022179
號、99年 5月 7日交公北監字第022180號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駕
駛人花○○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又花蓮監理站將本案99
年 4月14日及 5月 7日 2件舉發通知單正本,分別以99年 4月20日北
監花三字第0991000645號及99年 5月13日北監花三字第0991000753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錄案列管時,即已副知訴願人
,核認訴願人99年 4月14日遭查獲時為第 1次違規,乃以本件係第 2
次違規,處訴願人 1萬 8,000元罰鍰,固非無見。
五、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
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而非就
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予以判斷,為前揭法務部 98年9月22日
法律決字第0980033867號函釋所示,是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二者之構成要件及管理目的不同,即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本案汽車運輸業者)之容任駕駛人無照駕駛,與
汽車運輸業者僱用無有效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係屬二違規行為,
顯有違誤,蓋所有法規皆有其不同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殊難單以
立法目的之異同判斷行為個數。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者僱用無有效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其僱用行為似已包含僱用並令駕駛人駕駛之主觀意思,則是
否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 1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汽車
所有人容任無照駕駛之行為所涵括 ?是否應屬同一行為?本案訴願
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與公路法之
規定,分別經依前開規定舉發並遭併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 24條
第 1項規定?有無從一重處罰之必要?不無疑義。又本案係由不同主
管機關管轄,復涉及行政罰法第 31條第 2項規定定管轄機關之問題
,允宜由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階段協調如何處理,始為正辦。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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