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8702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7月15日
第 27-5400004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營運行駛「板橋 -北二高 -彰化 -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車
牌號碼 XXX-XX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於民國(
下同 )98年 6月 6日15時47分,在國道苗栗縣後龍收費站(北上)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
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行駛「臺中 -臺北」路線,未依核定營運
路線(即板橋 -彰化員林)行駛,新竹區監理所乃以98年 6月 6日交竹監
字第5400004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苗栗監理站並以98年 6月 8日竹監
苗字第0981002074號函移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
認系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中三之(二)規定,
以98年 7月15日第 27-54000047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8年 7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 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8年 9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
,99年 1月 7日、 3月 5日、 5月 4日、 7月 1日及 8月27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
站位上下客。……」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三萬元│
│(新臺幣:元) │ ,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六萬元,一年內第三次違反同款規定│
│ │ 者,處九萬元: │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
│ │ 輛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
│ │ 之五以上。 │
│ │1.(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
│ │2.(三)無故毆打乘客或民眾。 │
│ │3.(四)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及其他處│二、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罰 │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 │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 │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 │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客運業者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行為,應係指業者基於營運需
要須變更路線時,本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而未
報經核准即擅自令其所屬營運車輛依未經核定之營運路線行駛而言
。亦即客運業者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 1項第 6款所定
程序申請辦理變更營運路線經核准後,即變更營運路線,始足當之
。本件處分書認定之違規是否該當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要件?自需
依訴願人有無基於營運需要令其所屬營業大客車按未經核定變更之
路線固定行駛方能認定。
(二)訴願人公司班車並無未依路線行駛也無營業行為,查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板橋 -彰化路線班車,國道苗栗後龍收費站為訴願人營業許可
證所准許之路線,並無未依路線行駛,且當日駕駛人○○○並無載
客營業行為,乃因訴願人車輛調度所需,才請駕駛人○○○從中南
部駕車北上回公司。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金額過苛,依公路法第77條裁量標準範圍為 9,000
元至 9萬元,本次為第 1次違規即以 3萬元裁罰,不符比例原則。
另原處分機關僅以苗栗監理站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處分,別無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諸如現場訪談紀錄、採證照片等以資佐證,處分顯有
不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苗栗
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且為第 1次違
規之事實,有新竹區監理所98年6月6日交竹監字第54000047號舉發通
知單、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採證照片及查獲之行車憑單及原處分機關營
運路線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三之(二)「擅自變更或
增減營運路線」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所屬之系爭車輛核定之
行駛路線為「板橋 -北二高-彰化-員林」前揭路線許可證核准行駛返
程動線 (略以)為:「……彰化交流道 -國道一號 -國道四號 -國
道三號 -土城交流道……」,其國道三號路段行經大甲、後龍、龍潭
、樹林等 4處收費站。系爭車輛被查獲違規事實之日係行駛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之核准營運路線「臺北 -北二
高 -臺中」,該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准行駛返程動線(略以)為:「…
…大雅交流道 -國道一號 -新竹系統交流道 -國道三號 -中和交流道
……」,其國道三號路段行經龍潭、樹林等 2處收費站。經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顯示,國道苗栗後龍
收費站本為訴願人上開經核准營運路線行經地點,如何證明訴願人變
更行駛路線?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標明之行車路線為「台
北 -台中」該路線如為○○客運公司所營運,則系爭車輛究為訴願人
所有?抑或係○○客運公司所有?又訴願理由指明系爭車輛遭查獲時
並未營運,僅係車輛調度,惟卷內並無相關稽查紀錄亦無旅客訪談紀
錄等資料,則系爭車輛是否有營運之事實?亦有未明。另查違規事實
當日,舉發機關採證所拍攝之行車憑單及照片上亦載明○○客運公司
之行車憑單、駕駛員「○○○」,與舉發通知單上登載系爭車輛所有
人為訴願人及駕駛員「○○○」均不符,是否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 7項之規定?不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查證
,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積
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顯未注意,原處分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