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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8702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7月15日
    第 27-5400004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營運行駛「板橋 -北二高 -彰化 -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車
    牌號碼 XXX-XX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於民國(
    下同 )98年 6月 6日15時47分,在國道苗栗縣後龍收費站(北上)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
    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行駛「臺中 -臺北」路線,未依核定營運
    路線(即板橋 -彰化員林)行駛,新竹區監理所乃以98年 6月 6日交竹監
    字第5400004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苗栗監理站並以98年 6月 8日竹監
    苗字第0981002074號函移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
    認系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中三之(二)規定,
    以98年 7月15日第 27-54000047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8年 7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 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8年 9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
    ,99年 1月 7日、 3月 5日、 5月 4日、 7月 1日及 8月27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
      站位上下客。……」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三萬元│
    │(新臺幣:元)    │  ,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六萬元,一年內第三次違反同款規定│
    │           │  者,處九萬元:         │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
    │           │    輛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
    │           │    之五以上。         │
    │           │1.(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
    │           │2.(三)無故毆打乘客或民眾。    │
    │           │3.(四)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及其他處│二、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罰          │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           │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           │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           │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客運業者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行為,應係指業者基於營運需
       要須變更路線時,本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而未
       報經核准即擅自令其所屬營運車輛依未經核定之營運路線行駛而言
       。亦即客運業者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 1項第 6款所定
       程序申請辦理變更營運路線經核准後,即變更營運路線,始足當之
       。本件處分書認定之違規是否該當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要件?自需
       依訴願人有無基於營運需要令其所屬營業大客車按未經核定變更之
       路線固定行駛方能認定。
    (二)訴願人公司班車並無未依路線行駛也無營業行為,查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板橋 -彰化路線班車,國道苗栗後龍收費站為訴願人營業許可
       證所准許之路線,並無未依路線行駛,且當日駕駛人○○○並無載
       客營業行為,乃因訴願人車輛調度所需,才請駕駛人○○○從中南
       部駕車北上回公司。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金額過苛,依公路法第77條裁量標準範圍為 9,000
       元至 9萬元,本次為第 1次違規即以 3萬元裁罰,不符比例原則。
       另原處分機關僅以苗栗監理站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處分,別無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諸如現場訪談紀錄、採證照片等以資佐證,處分顯有
       不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苗栗
      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且為第 1次違
      規之事實,有新竹區監理所98年6月6日交竹監字第54000047號舉發通
      知單、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採證照片及查獲之行車憑單及原處分機關營
      運路線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三之(二)「擅自變更或
      增減營運路線」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所屬之系爭車輛核定之
      行駛路線為「板橋 -北二高-彰化-員林」前揭路線許可證核准行駛返
      程動線 (略以)為:「……彰化交流道 -國道一號 -國道四號 -國
      道三號 -土城交流道……」,其國道三號路段行經大甲、後龍、龍潭
      、樹林等 4處收費站。系爭車輛被查獲違規事實之日係行駛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之核准營運路線「臺北 -北二
      高 -臺中」,該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准行駛返程動線(略以)為:「…
      …大雅交流道 -國道一號 -新竹系統交流道 -國道三號 -中和交流道
      ……」,其國道三號路段行經龍潭、樹林等 2處收費站。經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顯示,國道苗栗後龍
      收費站本為訴願人上開經核准營運路線行經地點,如何證明訴願人變
      更行駛路線?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標明之行車路線為「台
      北 -台中」該路線如為○○客運公司所營運,則系爭車輛究為訴願人
      所有?抑或係○○客運公司所有?又訴願理由指明系爭車輛遭查獲時
      並未營運,僅係車輛調度,惟卷內並無相關稽查紀錄亦無旅客訪談紀
      錄等資料,則系爭車輛是否有營運之事實?亦有未明。另查違規事實
      當日,舉發機關採證所拍攝之行車憑單及照片上亦載明○○客運公司
      之行車憑單、駕駛員「○○○」,與舉發通知單上登載系爭車輛所有
      人為訴願人及駕駛員「○○○」均不符,是否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 7項之規定?不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查證
      ,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積
      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顯未注意,原處分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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