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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
第 27-5200064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WW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黃○○駕
駛,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9日14時50分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
察局)警員查獲違規將系爭車輛外駛攬載旅客至臺北縣中和市,車資議價
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乃當場製作駕駛人及乘客之談話紀錄,並以
99年 4月22日航警行字第0990010078號函檢送前揭資料予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
,案經新竹區監理所審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乃掣發99年 4月27日交
竹監字第52000646號舉發通知單,案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為第 3次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6月14日第 27-5200064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 1個月。該處分書於99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100條第 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
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
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
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
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
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
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 1點規定:「為求省、市執行一致
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三)第三次:處銀
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上述計
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
、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
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
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
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
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
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
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
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
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
),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
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
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
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分書所述內容「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與事
實不符,因為本案旅客是預約接送飛機,只是駕駛人黃○○未隨車攜
帶汽車出租單,航空警察局警員所作駕駛人談話紀錄及旅客談話紀錄
可證,當時警員也有查證並不是「車輛外駛攬客。」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黃○○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違
規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
航空警察局99年4月22日航警行字第0990010078號函及新竹區監理所9
9年4月 28日交竹監字第52000396號舉發通知單及99年4月19日經乘客
及駕駛人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前曾分別
於97年 4月20日及98年1月5日,因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旅客,受原
處分機關處分在案,有新竹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交竹監字第52000116
號、 98年1月12日交竹監字第52001435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
作業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係訴願人第 3次違規,原處分固非
無見。
四、惟按前揭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
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
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
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
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
單。然依卷附對駕駛人黃伯阡談話紀錄內容略以:「一、案由:黃○
○駕駛租小客( xxxx-WW)違反公路法案。二、談話時間:99年 4月
19日14時50分。三、談話地點:桃園機場二航西側停車場。四、駕駛
基本資料 :(一)姓名: 黃○○ .........。六、請問你與車主
什麼關係?請問你今天所駕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
是由何處開往何處? 答:車子( xxxx-WW)是靠行(○○小客車租
賃),由桃園機場往臺北縣中和市。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
裝)載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 ?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
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客是何人通知你的?是否有
汽車出租單?答:車上所載 4名香港籍旅客是預約的,車資是臺幣壹
仟壹佰元,我此趟未開立汽車出租單。......」並業經駕駛人黃○○
簽名確認在案。另乘客談話紀錄內容略以:「一、案由:黃○○駕駛
租小客 ( xxxx-WW)違反公路法案。二、談話時間: 99年 4月19
日14時40分。三、談話地點: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 ...。四
、乘客基本資料:姓名:○○ .....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
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車子( xxxx-WW)是我們預
約叫車的。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由桃園
機場往臺北縣中和市。車資壹仟壹佰元整......。」依上所述, 2份
談話紀錄均記載系爭車輛上所載 4名香港籍旅客係預約叫車,則依上
開交通部函釋意旨,本案似非屬攬載不特定對象並收費之情形,是否
屬個別攬載違規營業?非無疑義。縱原處分機關嗣以99年 7月30日北
市交運字第 0993229803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汽車出租單、乘客預約證
明及駕駛人為訴願人所僱用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本案確屬預約客戶,訴
願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足證所言與訴願理由相符。惟查上開談話
紀錄除載明為預約載客外,亦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
租單及預約旅客名單,則本案究屬訴願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抑或
認係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尚有未明,此攸關本件處分之正確適法,本案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查,遽即認定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
1項第 8款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尚嫌速
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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