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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6. 府訴字第09970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北
市交運字第0983250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Y3-xxx、A5-xxx等 2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由林○○、林○○駕駛,於民國 (下同)97年 9
月12日上午 9時43分、10月 3日上午10時 2分,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
聯合報前(忠孝東路○○段○○號)、○○國小前(忠孝東路○○段
○○號),為臺北市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載旅客【均由
基隆至臺北,車資、載客人數及票根數分別為全票新臺幣(下同)50
元、優待票40元、10人、票根 3張(全票 2張、優待票 1張);全票
50元、優待票40元、 6人、票根 7張(全票 3張、優待票 4張)】,
乃當場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分別填具97年 9月12日北市運字第270002
01號及97年10月 3日北市運字第2700020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案
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且分別為第 4次及第 5次
違規,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7年
12月12日第 27-27000201號及第27-2 7000202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3個月及處 9萬元罰鍰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處分書,於98年1月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2件處
分書,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
間,原處分機關另以上開 2次違規(分別為第 4次及第 5次違規)係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累計達 5
次,除以上開處分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外,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1項規定,以 98年 6月 1日北市交運字第 09836449000號函廢
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計 13輛(車牌號碼:xxx-
FF、xxx-FF、xxx-QQ、xxx-AA、xxx-LL、xxx-AA、A2-xxx、A3-xxx、
A4-xxx、A5-xxx、A5-xxx、 Y3-xxx、Y3-xxx)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
牌照。訴願人不服上開廢照處分,於 98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復經本府以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 09870153500號訴願決定,以上
開廢照處分係依據訴願人第 5次違規之罰鍰處分,該罰鍰處分既已遭
前開本府98年 7月17日府訴字第 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則該
廢照處分即失所附麗為由,撤銷上開廢照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間,原處分機關請示交通部
及本府法規委員會後,重新審查仍認訴願人於 97年 9月12日及10月
3 日等 2次違規,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為第 4次及
第 5次之違規營業,除仍應各處 9萬元罰鍰外,因訴願人違規營業已
達 5次,原處分機關上開98年 6月 1日北市交運字第 09836449000號
函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
仍予維持,並以98年10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 09832501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該函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1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 3月30日、 5月28日、 7月21日及 9月1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
關得為左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
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
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項部分營業之停
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第 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第 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8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
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 137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
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
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
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五次違規
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撤銷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隨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
種異動登記。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二
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行為時第 1點第 1項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
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
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二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
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由處分機關敘明違規情節,依據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報請交通部核准同意後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並隨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96年7月12日修正前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
作業要點第 1點第 2項規定:「上述計次範圍內,自第一次違規行為
之日起,屆滿兩年後重行起算。」
交通部97年12月11日交路(一)字第0970011688號函釋:「主旨:有
關貴局函為本部 96年 7月12日交路(一)字第0960006524號令修正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一
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旨揭要點修正規定既於
96年 7月12日生效,其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要點修正規定為裁罰,
該要點第 1點第 2項係就應適用之裁罰額度之計算方法為規定,計算
方法中將該要點修正規定生效前之違規次數納入為計算基準,並非對
要點生效前之違規行為裁罰,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另其
既不屬行為後法規變更情形,僅有一應適用之法規存在,自無法規適
用『從優原則』之問題。」
98年 9月11日交路(一)字第0980008351號函釋:「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訴願另為處分乙案......
說明:......二、本案仍請依本部97年12月11日交路(一)字第0970
011688號函辦理。」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意見,重為相
同之處分,仍認為97年9月12日及10月3日為訴願人第4及第5次違規
,其理由認訴願人對違規次數難有合法、合理之期待利益。訴願人
本就有遵守法令之義務,只是法令的修正變更,尤其違規次數之認
定,對訴願人影響甚鉅,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請求對訴願人有利
之部分重新考量。
(二)97年9月12日及10月3日違規營業日為舊法違規營業計次方式「自第
1次違規行為之日( 95年7月10日)起,屆滿2年(97年7月9日)後
,重新計算」不應以新法「自最近1次違規日起回溯2年之期間」計
算,其計次方式應為新法第1次違規。
(三)處分函說明五後段論述......「貴公司違規日在95年12月28日....
..至最後一次違規日97年10月3日仍未屆滿2年......。」顯有誤解
,第1次違規日應為 95年7月10日,屆滿2年後應為97年7月9日,本
案97年9月12日及10月3日2次違規,應為第1次及第2次,而非第4次
及第 5次。本案原處分所依據基準未明確說明前次訴願決定撤銷之
意旨,僅依交通部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見解即排除適用「不真
正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引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年10月1日北市法二
字第09836206900號函,依該函所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考量本案是否有對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
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
,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研議訂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非斷章取
義,採對訴願人不利之解釋。
(五)司法院釋字第589號及第6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法規
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
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
保障。......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
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
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
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
保......。」、「......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
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
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
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
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
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加以考量。
三、本案前經本府分別以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及 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3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
理由分別略以:「 ......五......訴願人於上開要點96年7月12日修
正前之違規行為已列入本件違規行為法律效果中違規次數計算之構成
要件,將對訴願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發生重大之影響,此時
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有無適度排除該要點於生效後追溯
適用過去違規事實之可能?及是否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
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而應採
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又有無『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凡此疑義,均有待究明。宜由原處
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違規次數之計算基
準......。」、「......四、惟查依據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之上開
罰鍰處分書業經本府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87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則本件既係依據上開訴願人第5次違規之罰鍰處分而為廢
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牌照之
處分,即失所附麗......。」嗣經原處分機關請示交通部及本府法規
委員會後,仍認訴願人97年9月12日及10月3日之違規營業係違反公路
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除各處罰鍰外,並以上開違規為第
4次及第 5次違規,而認訴願人已違規5次,爰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林○○、林○○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為臺北市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個別攬載旅客收費,且為
第4次、第 5次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7年9月12日北市運
字第 27000201號、97年10月3日北市運字第27000202號舉發通知單、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旅客及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及扣留票根10張及
訴願人違規營業蒐證照片1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違規,請求對有利之部分重新考量、97年 9月
12 日及10月 3日違規營業日應為第 1次及第 2次違規、僅依交通部
及本府法規委員會見解即排除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
機關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574、 589、 6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等節。查原處
分機關為審慎確認訴願人前揭 2次違規次數之計算基準,前曾以97年
10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 09730194700號函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
97年12月11日交路(一)字第0970011688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局函為本部96年 7月12日交路(一)字第0960006524號令修正『遊
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之
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旨揭要點修正規定既於 96年
7 月12日生效,其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要點修正規定為裁罰,該要
點第 1點第 2項係就應適用之裁罰額度之計算方法為規定,計算方法
中將該要點修正規定生效前之違規次數納入為計算基準,並非對要點
生效前之違規行為裁罰,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另其既不
屬行為後法規變更情形,僅有一應適用之法規存在,自無法規適用『
從優原則』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方據以作成前開 3件處分。雖上開
3 件處分均遭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決定意
旨,再次以98年 8月 3日北市交運字第 09832501310號函請交通部再
行釋示,交通部仍以98年 9月11日交路(一)字第0980008351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請其仍依該部97年12月11日交路(一)字第0970011688號
函釋意旨辦理。又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復以98年 9月23日北市交授
運字第 0983250132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針對訴願人之違規記次之
爭點,若依交通部函釋重新處分之適法性提供意見,案經本府法規委
員會以98年10月 1日北市法二字第 09836206900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 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乙案......說明:......三、次
查,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令雖不得適用於其生效前
已經終結的案例事實,但卻得適用於生效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案
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4號解釋理由書:『人類生活有其
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
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
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
間。』四、末查,遊覽車客運業者本不得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
車,實難謂遊覽車客運業者對違規次數有合法、合理之期待利益;此
外,公路法等法規乃在管理、健全公路營運以促進公共交通安全,具
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本案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既已基其自由形成空
間作成函釋,宜依其意見重新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違規次
數之計算基準,認定本案尚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並參考本府
法規委員會意見後,認訴願人難對違規次數有合法、合理之期待利益
,並以本件98年10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09832501300 號函重新處分在
案,故訴願主張各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 1款
規定,且係第 4次、第 5次違規,各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另因訴願
人違規營業已達 5次,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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