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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北市監裁字第 09961
28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U-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3,59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本府交通局逕行舉發,惟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
罰鍰,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裁決處罰鍰
,經訴願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裁決繳納罰鍰或繳送汽
車牌照執行吊扣,交裁所於 92年4月18日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於94年10月18日查獲系爭車輛無牌照違規行駛,當場攔停舉發並扣繳牌照,其後系爭
車輛又於96年12月初因未懸掛牌照占用道路停車,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張貼公告,通
知車輛所有人逾 7日仍未將車移置路外停車空間,將另案會請警察機關依法掣單舉發。
惟系爭車輛逾 7日仍未移置,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北投分局等機關於96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後,由本府警察局掣單舉發系爭車輛違規
停車,嗣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移置,並通知訴願人限期領回。訴願人於 97年4
月29日繳納移置及保管費後,領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辦理報廢。
二、嗣訴願人以 98年12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交裁所就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
納提出陳情,經該所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原認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至
96年12月28日期間屬無懸掛車輛牌照廢棄車,乃以 99年2月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2099
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免除系爭車輛95年及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通知訴願人尚欠
繳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6, 912元。嗣訴願人
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納疑義再次向交裁所陳情,主張未收受92年3月3日之裁決書,
經該所查得該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乃於99年5月25日撤銷前開92年4月18日之註銷牌照
處分,並於同日以系爭車輛逾期 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為由,再次註銷系爭車輛牌
照。
三、原處分機關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知上情,核認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99年5月 24日(即逕行註銷牌照處分
前1日)止,乃以99年6月1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56946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檢送92年1
月1日至99年5月24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共計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4萬5,816
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就
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8日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拖吊移置,97年4月29 日領回後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廢車處理機構回
收處理,乃依交通部84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845856號函釋意旨,同意重新核徵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 96年12月27日(車輛拖吊移置前1日),訴願人尚欠繳94年10月19
日至96年12月2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萬8,936元,並以 99年8月3日北市監裁字第099
612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99年8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另以99年8月10日北
市監裁字第099612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9年6月1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 56946
01號函。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99年8月3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1289100號函仍表不服
,於99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
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
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
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 6條
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
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逕行註銷前一日止......。」行為時第 6條第 2項規定:「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
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
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
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
交通部84年11月7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845856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本案汽車、機車辦理報廢登記,除車主持
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請環保署認定之
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列日期徵收汽燃費外,自應依現行有關規定,計
算至辦理報廢之日止徵收汽燃費......。」
90年1月11日交路89字第073933號函釋:「......說明:......二、...... 查車輛受吊
扣牌照處分者,於吊扣期間不得行駛(使用),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免徵吊扣期間
之汽燃費;至車輛吊扣牌照處分,車輛所有人依規定日期結案領回牌照,係屬其權利亦
是其義務,如因車輛所有人之不作為,率而要求比照吊扣期間,減免『應領而未領』期
間之汽燃費,尚有不妥。另車輛所有人如擬暫不使用車輛者,應依規定領回牌照後再辦
理報停等異動登記,其汽燃費計徵至報停前 1日止。」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
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係以有行駛於道路事實之汽車為對象,惟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起車牌被扣繳
後,訴願人即恪守法規,因無懸掛車牌禁止使用,已經年未使用,具無法使用及未使用
之事實,懇請同意免除繳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交裁所於 92年4月18日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該所於 9
9年5月25日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並於同日以系爭車輛逾期 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
驗為由,再次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系爭車輛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 99年5月24日止,惟該車輛於96年12月28日遭
拖吊移置,訴願人於 97年4月29日領回後即辦理報廢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交通部
84年11月7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845856號函釋意旨,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8日起具無法
使用之事實,審認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至 96年12月27日止(車輛遭拖吊移置前1日)
,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
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8日起車牌被扣繳後,因無懸掛車牌禁止使用,已經
年未使用,具無法使用及未使用之事實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29條及第
30條規定,汽車如因故停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繳存;汽車
不堪修護使用時,應辦理報廢登記並將牌照繳還。訴願人如欲停止使用系爭車輛,應於
94年10月18日車輛牌照遭扣繳後,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訴願人當
時既未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徵依據。又訴願人遲至96年12月28
日因違規停車遭舉發並遭拖吊移置後,始於 97年4月29日領回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
自應補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遭拖吊移置前 1日止。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補徵系爭車輛自94年10月19日至96年12月27日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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