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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84年12月 2日起至90年12月 1
    日止及94年12月 2日起至99年 6月14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徵收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附表編號6至8之徵收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初接獲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其所有車牌號碼 AJD-xxx普通
    重型機車(排氣量: 124CC,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98年11月至99年 1月間辦理定期排
    氣檢驗,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仍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乃於 99年 6月
    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系爭車輛於84年、85年間業因無法使用委由機車行作廢
    處理,申請免予繳納系爭車輛84年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5日北市
    監北字第 099607781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查無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之紀錄,其行車執照
    有效日為 84年12月 1日,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截至 99年 6月14日止
    系爭車輛尚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 4,745元,並請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
    至公路監理機關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後辦理報廢登記。訴願人不服,復於99年 7月 2日再次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則以99年 7月13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0786200號函復
    訴願人,表示車輛報廢申請書係永久保存資料,原處分機關確無系爭車輛相關報廢紀錄,請
    訴願人依規定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 84年12月 2日起至90年12月 1日
    止及94年12月 2日起至99年 6月1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99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
      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 (一)及附表 
       (二) 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
      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
      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
      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
      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
      時一次徵收二年。」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
      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
      。」第 3條第 6款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
      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30條第1 項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84年間已因無法使用,委由機車行辦理報廢,報廢表單已年久
       丟棄,訴願人願配合原處分機關將報廢手續補齊,惟手邊已無該車牌照,原處分機關
       建議至警察局辦理遺失手續後再憑以辦理報廢登記,訴願人無法接受。
    (二)訴願人地址40年來不曾換過,15年間從未接獲任何換發行車執照通知,汽車燃料使用
       費是使用者付費,系爭車輛並無使用,卻須負擔1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若有錯
       誤,亦非單方面,何以只有訴願人負擔後果?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徵收部分:
    (一)按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隨照徵收,於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 年,行車執照有
       效日期均登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查系爭車輛於83年 12月30日辦理換發行車執
       照(有效日期為84年12月 1日)後,即未有任何異動登記之紀錄。復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30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登記後,除登載於電腦外並將異動
       登記書 1份交由車輛所有人收執,另 1份黏貼於原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按登記日期列管
       ,並永久保存。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已委由機車行代為辦理報廢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核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資料並無系爭車輛相關報廢紀錄。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車輛辦理報廢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 1
       日止。由於訴願人未提供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證明(如遭拖吊保管或送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文件等),而其行車執照有效日為 84年12月
        1日(亦即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至該日止),是原處分機關向其徵收84年12月 2日起
       至90年12月 1日止及94年12月 2日起至申辦登記前 1日(即99年 6月14日 )止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其中90年12月 2日起至94年12月 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即附表編
       號 4至 5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徵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再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
       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
       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
       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簡字第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
       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
       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高等行政法院 97年4月16日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積欠之 84年12月2日起
       至 90年12月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
       求權時效 15年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 1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
       定 5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條所定5年,行
       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欠繳之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必須於 94年12月31日前行使繳納請求權,詎原處分機關迄99年6月15日始以該日北
       市監北字第 0996077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欠繳之84年12月2日起至90年12月1日止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並請其依規定繳納,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從而
       ,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徵收處分撤銷。
    四、關於附表編號6至8之徵收部分: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訴願人雖主張已委由機車行代為辦理報廢
      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資料並無相關報廢紀錄,已如前述,訴願
      人亦無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尚難謂系爭車輛已完成報廢程序。原處分機關依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審認系爭車輛應將欠繳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清至申辦報廢登記前 1日止,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4年度至99年度(即94年12月 2日起至99年 6月
      14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附表:系爭車輛補徵84年度至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有效日期為 84年12月 1日,每年費額450元),其請求權於每2年應換發行車執照
      之日分別起算如下:
    ┌─┬───┬──────┬──────┬──────────┐
    │編│徵收 │應換發行車執│換至行車執照│費額        │
    │號│年度 │照之日   │有效日   │          │
    ├─┼───┼──────┼──────┼──────────┤
    │ 1│84-86 │84年12月2日 │86年12月1日 │   900元     │
    ├─┼───┼──────┼──────┼──────────┤
    │ 2│86-88 │86年12月2日 │88年12月1日 │   900元     │
    ├─┼───┼──────┼──────┼──────────┤
    │ 3│88-90 │88年12月2日 │90年12月1日 │   900元     │
    ├─┼───┼──────┼──────┼──────────┤
    │ 4│90-92 │90年12月2日 │92年12月1日 │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
    ├─┼───┼──────┼──────┼──────────┤
    │ 5│92-94 │92年12月2日 │94年12月1日 │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
    ├─┼───┼──────┼──────┼──────────┤
    │ 6│94-96 │94年12月2日 │96年12月1日 │   900元     │
    ├─┼───┼──────┼──────┼──────────┤
    │ 7│96-98 │96年12月2日 │98年12月1日 │   900元     │
    ├─┼───┼──────┼──────┼──────────┤
    │ 8│98-99 │98年12月2日 │99年6 月14日│   245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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