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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74200648 號及 984
10206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I-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498㏄,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97年 7月31日辦理報廢登記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於99年 2月 1日仍有違
規行駛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認定
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繳納至97年 7月30日,原處分機關乃分別寄送系爭車輛97年 7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及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200648及 984102060,應繳納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7,200元,皆於99年 4月23日送達),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99年 5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皆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9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74200648 號及 984102060號
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1,800元及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 2件處分書,於99年10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業於 97年12月8日委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定之
廢車處理商回收處理,乃依交通部 84年11月7日交路84字第0845856號函釋意旨,以99
年11月3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18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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