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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
     2月 9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02090003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99年 5月31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EY60772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7條第 3項、第5 項規定:「計程
      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
      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 68 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
      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領得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
      )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xxxx ),並於96年3月1日准予換證
      ,訴願人領得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99年2月4日。嗣經本府警察局清
      查發現訴願人在執業期中即於 97年9月4日犯刑法第339條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8月25日98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9月30日98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本
      府警察局乃依同法條第 5項規定,以99年2月9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02090003號裁決書
      ,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A02xxxx);並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下稱本市裁決所)以 99年5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07720號裁決
      書,吊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2裁決
      書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99年5月31日由訴願人親自簽收。訴願人不服上開2裁決書,於99
      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7月12日、19日、21日、9月8日、15日及10月14日
      檢送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及本市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 37條第
      5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再查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99年2月9日
      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02090003號裁決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審
      認受處分人(即訴願人)確在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有效執業期中,犯詐
      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裁處廢止受處分人領有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證號:A02xxxx ),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以99年4月30日9
      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審認原審認抗告人(即訴願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
      合,抗告人(即訴願人)抗告為無理由,乃以 99年5月24日99年度交抗字第1183號交通
      事件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復查訴願人不服本市裁決所 99年5月31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EY607720號裁決書,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99年
      7月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8月31日99年度交抗字第1594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在案。是訴願人對於上開 2裁決書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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