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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0日第27-21703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AA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本案訴願代理人柯○○駕
    駛,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2日上午10時 4分行經國道 5號高速公路烏塗管制站,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稽查人員查
    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柯○○無訴願人公司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有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 2項及第8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情形,臺北區監理所乃當場開立
     99年 8月12日交公北監字第0217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柯○○,基隆監理站並以 99年 8月
    12日北監基四字第099100277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20日第27-2170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
      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2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
      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第8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遊覽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
      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
      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
      插座上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 8月 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雙方約定於99年 8月12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楓林○○之○○號○○有限公司之停車
      場交車,○○公司負責人柯○○於 99年 8月12日上午 9時 8分從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
      回臺北途中,於上午 10時 4分被警察舉發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大客車,因系爭車輛
      已於99年 8月 2日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過戶,且當時車上為空車並無營業行為或載
      客。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基隆監理站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發現駕駛人
      柯○○無由訴願人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駕駛營業大客車,車上駕駛座右側
      係放置訴願人所申報駕駛人林○○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有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8月12日交公北監字第 021703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另依「公
      路監理系統 -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得知攔檢當日系爭車輛仍屬登記訴願人名下之
      營業大客車,且由公路監理系統 -駕駛人管理系統查知駕駛人柯○○並非登記受僱於訴
      願人之駕駛人,故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已於99年 8月 6日出售予○○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本案駕駛人
      及訴願代理人柯○○),雙方約定於99年 8月12日至○○有限公司之停車場交車,系爭
      車輛駕駛人柯○○於99年 8月12日上午 9時 8分從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出發,回臺北途
      中遭攔檢舉發,且當時車上空車並無營業行為或載客云云。惟查本案○○公司確曾於 
      99年 8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購入系爭車輛為由,申請增
      加汽車運輸業營運車輛,並經該處以99年 8月13日北市運般字第 09932715200號函復同
      意辦理,並請○○公司於發文日起算 2個月內塗銷系爭車輛之動保設定登記並至本市監
      理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同時副知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99年8月 6日
       出售,惟本市公共運輸處於99年 8月13日始發文同意○○公
      司增加營運車輛之申請,且遲至 99年8 月20日始由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公司
      所有,亦即違規當日系爭車輛仍為訴願人所有,駕駛人自應仍由訴願人派任,惟系爭車
      輛遭查獲時其駕駛人並非由訴願人派任,已如前述,違規構成要件業已該當,況依卷附
      採證照片顯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確有搭載乘客之情形,亦與訴願人所述不符。則系爭
      車輛於完成過戶手續前,訴願人就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派任,自仍應負管理之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 2
      項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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