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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09934856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現任職原處分機關第 3營運分區第 9組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以歷史考證、
    學術研究、事證稽憑及權益保障為其申請目的,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檔號0095/0921.1/7/6/11(下稱序號 1)、檔號0094/1129.11/4/17/
    18(下稱序號 2)、檔號 0094/1129.11/4/8/22(下稱序號 3)、檔號0088/1129.12/4/1/2
    0 (下稱序號 4)及檔號0088/0922.1/7/2/36(下稱序號 5)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序
    號 2及序號 3檔案之提供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虞,序號 4檔案已屆公文保
    存年限銷毀,序號 5檔案內容涉及人事及薪資資料,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 5款及第 7款規
    定,以99年 8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09934856500號函否准提供序號 2至序號 5檔案之資料供
    其閱覽、抄錄及複製。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12月2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
      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
      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18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
      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97年 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
      ;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規
      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 1月23日95年
      度訴字第 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 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閱覽者皆為有關訴願人個人之歷史資料,應無原
      處分機關所述之事實,若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述不得閱覽之理由,亦只能限制閱覽該部分
      ,其餘無限制閱覽部分,仍應准予訴願人之申請。
    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及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
      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
      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8月5日 99年度訴字第9
      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訴願人申請提供序號1至序號5之檔案供其閱覽、抄錄及複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序號
       2及序號3檔案之提供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虞,序號4檔案已屆公文保
      存年限銷毀,序號 5檔案內容涉及人事及薪資資料,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規
      定否准提供序號 2至序號5之檔案,供其閱覽、抄錄及複製。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3
      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9565300號函檢送序號1、序號3檔案中全部資料及序號5檔案中原處
      分機關 88年5月7日北市停人字第17712號令(稿)等影本予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否准提供訴願人閱覽、抄錄及複製之檔案為序號 2、序號4之全部檔案及序號5檔案中關
      於停車場開辦營運前事宜之簽辦擬稿及人事資料。經查序號 2檔案,係市民以電子信件
      向本府市長信箱之來文及原處分機關上網回復其來文之資料,核屬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
      之檔案;序號5檔案中資料除停車場開辦營運前事宜之簽辦擬稿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外,其餘資料均為原處分機關之
      人事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檔案;序號4之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訴願人
      請求提供,係屬事實不能,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序號 2、序號4檔案中全部資料及序號5
      檔案中部分資料,並無違誤。惟查序號 5檔案中關於停車場開辦營運前事宜之簽辦擬稿
      ,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卻以
      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否
      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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