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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退還考驗規費事件,本府交通局民國 99年10月 6日北市交管字第 09931575400號
    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王○○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6日上午至本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北區分處
      申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考驗(含筆試及路考,係初次報考),並繳交重型
      機車全項費用之規費新臺幣(下同) 250元,嗣王○○於筆試及格後,未依排定時間參
      加路考。旋於 99年8月 4日王○○向監理處申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
      驗,並繳交重型機車單項費用之規費 125元。王○○之父即訴願人於99年 8月12日以電
      話向監理處口頭提出陳情,主張法規並未限定機車駕駛人考驗筆試合格者,路考考驗必
      須當次考驗而不得擇期路考為由,要求退回重複繳交之路考規費。監理處以 99年8月23
      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1208501號函請交通部核釋是否得退還該項規費,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及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於 99年9月29日再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口頭提出陳情,經本府
      交通局以99年10月6日北市交管字第099315754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反
      映報考駕照退費事宜,本市監理處回覆時未說明退費與否一案......說明:......二、
      旨案經洽本市監理處說明處理情形如下:(一)現行應考人報名駕照考驗,櫃臺服務人
      員均事先告知考驗時間,並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繳交報名費用,另於通過筆
      試測驗領取路考單時,服務人員會再次告知依排定時間請準時參加路考。因臺端未完成
      筆路試故無法保留,且當天收入規費及收據等資料,依作業程序需上傳二代電腦系統完
      成結帳事宜,爰依前述規定實無法辦理退費,尚祈諒察。(二)惟為順應民意及考量民
      眾因故無法及時完成筆路試,自本(99)年9月6日起已同意上午未參加路考者,可延至
      下午參加路考,至有關延長至隔日再路考者,查全國尚無此項作法,臺端之建議業提請
      全國駕駛人工作圈討論,目前尚無結果......。」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9年10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交通局99年10月6日北市交管字第09931575400號書函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之回復,經核訴願人並非繳款人,該函復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查訴願之主張尚難謂有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所定之退費
      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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