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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7. 府訴字第100090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法 定 代 理 人 高○○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99年10月27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932580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騎乘自行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22時25分許,在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
與景福街口與車牌號碼 FZF-xxx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製作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訴願人之父高○○於99年10月19日向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事實不符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有誤,請求重新認定及調閱事故
發生地點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等情,經交通警察大隊以 99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 09932580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父高○○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對令郎發生交
通事故持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令郎於99年9月 8日22時25分
駕駛腳踏自行車在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與景福街口與 FZF-xx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腳踏自行車︰1.涉嫌向右轉向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令郎(高佑
成)駕駛腳踏自行車沿羅斯福路 6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右轉向時,其後
車尾與同向行駛之 FZF-xx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至指稱對造
車速已逾當地速限,高速行駛ㄧ節,卷查現場無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本大隊未便
予以分析研判,有關 臺端要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一節,同函副請文山第二分
局依職權查處。惟 臺端所稱事項,本大隊仍將併卷存查,俾供日後法院及鑑定機關參
考。四、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設(措)
施與現行法令規定等,兼顧各造當事人權益審慎公正為之,若有異議,依『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 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此外,如有人員受傷欲提出告訴者,請於事故
發生後 6個月內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警察分局偵查隊獲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有關車輛毀
損或財物損失部分,請自行協調理賠,或逕向發生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地方
法院民事庭訴請審理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
00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四、查前揭交通警察大隊 99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580600號書函,核其內容,
僅為該大隊就訴願人之交通事故說明其處理經過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意見,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錄影監視器乙節,業經交通警察大
隊以99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7597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父高○○,本市新
建置監視錄影系統配置於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所轄之路口監視器(景福街○○號往
西、景福街方向),惟其拍攝方向未涵蓋事故發生地點,致無法提供肇事時段畫面。另
訴願人請求查明重新認定過失責任乙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3條規
定,訴願人對於行車事故有疑義者,應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
,該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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