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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14日第 27-52000726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YE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8日14時2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西側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羅○○等 3人至臺北市,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遂當場對訴願人及乘客羅○○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9年 8月
    23日交竹監字第5200072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 1項規定,以 
    99年 9月14日第 27-5200072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9年 9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
      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
      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之3
      第 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
      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
      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8月8日載客至機場後,電洽請示機場黃牛吳○○是否
      有回程之旅客,吳君表示要3成佣金,嗣後即送來3位乘客,訴願人正安置乘客時,航警
      便現身阻止。因訴願人認為航警談話紀錄之「違規事實」與事實確有不符,憤而拒簽,
      當時立即請航警開立違規載客罰單,但被拒絕。事後得知吳君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1條之1規定 1,500元罰單,惟機場黃牛都早已脫產,該罰單根本是無效單
      ,訴願人懷疑自己是被設計去做航警之績效,訴願人既未攬客,為何算是違反公路法規
      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
      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航空警察局99
      年8月8日對訴願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經乘客羅○○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新竹區監理所
       99年8月23日交竹監字第52000726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電洽機場黃牛吳君是否有回程旅客,隨後送來 3位乘客,航警即現身
      ,且機場黃牛都早已脫產,吳君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1,500
      元罰單根本是無效單,訴願人既未攬客,為何算是違反公路法規定云云。按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規人是否直接向乘客招攬營運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且查航空警察局99年8月8日分別訪
      談訴願人及羅姓乘客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六、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請問
      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開往何處?答:車子(
      xxx-YE)是我本人的,由桃園機場往臺北市。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何
      人(物)?......(每次)收費多少? ...... 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的?答
      :車上所載 3名旅客是吳○○......所招攬並打電話叫我接載的,車資議價臺幣壹仟元
      整。我沒有桃園機場執業登記證......。」、「......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
      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 ?車牌幾號?答:是另 1名男子(吳○○)向我們招攬的,車
      號是xxx-YE。七、請問你由何地乘
      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由桃園機場往臺北市,車資議價臺幣壹仟元整......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確有營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
      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自應受罰。又訴願人稱機場黃牛吳君脫產,對其開立之罰單為無
      效單等情,尚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
      法第 77條之 3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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