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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0日第27-52000768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G-xxx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李○○駕駛,於民國(下同
      ) 99年11月 3日上午10時50分在國道龍潭交流道,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監警路邊檢查小組攔檢查獲系爭
      車輛未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明顯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車牌號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19條第 7項規定,經新竹區監理所開立99年11月16日交竹監字第52000768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10日第 27-52000768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前於99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出申復
      ,經該處函詢桃園監理站之查復內容,審認桃園監理站查復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與新竹區
      監理所開立99年11月16日交竹監字第52000768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有所出入,為
      求裁罰之正確妥適性,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2月21日北市交授運字第09937652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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