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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請求辦理車輛繳銷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不予辦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09919126220號開會通知單,惟
該開會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核其真意係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不予辦理之結果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60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
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
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 23日在本府惜物網站競標購得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有
之福特六和小客車 3部(原車牌號碼:3D-xxx、3D-xxx、3D-xxx,下稱系爭車輛),得
標後欲領取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係停駛狀態,並未報廢處理且無法辦理過戶領牌
事宜,訴願人遂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詢問辦理車輛過戶及車牌繳銷事宜,經該處承辦人
口頭回復無法辦理,轉而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並於 99年 5月26日召開協調會,惟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認系爭車輛係屬報廢車輛,僅得作廢鐵拍賣及零件拆卸使用,無法辦
理車輛過戶及車牌繳銷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99年
7月20日以其先向消保官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與惜物網申請維護自身權益為由,撤回訴
願在案。訴願人復就前揭事由不服,於 99年 8月26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3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未同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或車牌繳銷事宜,業於99
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99年7月20日撤回訴願,經本府以99年7月22日府訴字
第 09970081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程序終結。則訴願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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