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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0. 府訴字第100090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25日北
市裁申字第0994011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0條第 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第61條第1 項
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 65
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
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第67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
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DE-xxxx自用小客車,於本市
萬華區貴陽街○○段○○號前,因倒車不注意,撞及行人周蔡○○,致其死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0條第2 款及第6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8年
5月 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 3373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8年 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1 A23
3730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主文載以:「一、......裁處罰鍰新臺幣陸百元整 ......
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 98年 7月29日前繳納、繳送。二、
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 98
年 7月30日起逕行註銷。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 7月30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年 6
月 7日確定在案。
三、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9年7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77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9年8月20日前繳納罰鍰及辦理駕照吊銷,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辦理。訴願人對於駕照吊銷日期不服,於99年9月6日陳情,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9
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0116900 號函復略以:「......說明:......四、復查交
通部 77年 9月29日交路(77)字第025424號函釋,按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處分予以吊銷
或註銷者,其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起算日期或執行吊(註)銷駕照處分之起算日期
,應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或公告註銷之日為計算基準;惟經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
則應改以法院裁定確定之裁定書送達日為計算基準日......。五、綜上,臺端不服主管
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則應改以法院
裁定確定日為基準日,加 15日為送達日即99年 6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照。至陳述仍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自 98年 7月30日起執行註銷駕照處分一事,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1月22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四、查有關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為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者,於裁決後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定繳送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
第 1款所明定。是有關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依本條款規定應俟處分確定後,始得
執行,倘裁決處分未確定,尚無執行情事,自未執行吊(註)銷駕照處分。訴願人既對
該裁決處分循序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並先後經法院為異議駁回、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是該裁決處分已確定並具有執行力。本件訴願人陳情依裁決時起算執行吊(註)銷駕照
處分,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 99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 09940116900號函復說明
註銷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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