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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4日第27-23225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AB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0日14
時44分,在國道泰山收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查獲車頭
前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與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不符 (車
頭前標示之路線名稱為台北 -桃園機場,路線編號為2060;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
名稱為為台北 -臺中,路線編號為9012),臺北區監理所乃以99年 8月25日交公北監字第02
322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核定路線為「台北 -桃園機場
」,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與車頭前之標示不符,而有
未標示核定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情形,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3第
1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
14日第27-2322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9年 9月17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
出申復,經該處以99年 9月24日北市運稽字第 099332395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0月2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9年9月17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
之 3第 1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
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明顯標
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9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0990059959號函釋:「主旨: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得否於營
運車輛車身規定位址標示 2條以上路線之名稱與編碼乙案 ......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3之立法意旨係為方便民眾對公路、市區客運班車行駛路
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辨識,並利客運班車管理與稽查,爰車當應標示當次班車行駛路線
,不應同時標示 2條以上路線名稱與編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屬舊型車種,車側路線牌更換不易,為靈活調度班次,
乃於車側標示 2條路線名稱,此實為權宜之計。訴願人所有另一車輛曾於99年8月1日遭
查獲有相同之違規情形,訴願人已於 99年8月23日收到罰單後即繳納罰款,並全面改善
此一缺失,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進行全面改善前所查獲,乃重複開罰,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
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與車頭前之標示不符,而有未標示核定之
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情形,有臺北區監理所 99年8月25日交公北監字第023225號舉發
通知單、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國道客運路線車輛配置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車輛車側路線牌更換不易,為靈活調度班次,乃於車側標示 2條路
線名稱云云。查依卷附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標示之路線
名稱及路線編號為「臺北-臺中9012」,右側上下車門則標示「臺北 -機場 2060」,系
爭車輛之核定路線名稱及編號既為「臺北-機場 2060」,依前揭規定即應於車身右側上
下車門旁標示核定之路線名稱及編號,系爭車輛雖於右側上下車門上標示有核定之路線
名稱及編號,然於右側上下車門旁卻標示另一非核定之路線名稱及編號,依前揭交通部
99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09900599 59號函釋意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之立法
意旨係為方便民眾對公路、市區客運班車行駛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辨識,並利客運班
車管理與稽查,系爭車輛當應標示當次班車行駛路線,不應同時標示 2條以上路線名稱
與編號,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於所有另一車輛遭查獲有相同之違
規情形後,全面改善缺失,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進行全面改善前所查獲,乃重複
開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另一車輛與系爭車輛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遭查獲有未
依規定標示路線名稱及編號之情形,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
,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分別處罰,並無訴願人所稱
重複處罰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第1項規
定,自得依同管理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應先命改善後
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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