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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42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0年 5月11日
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92年 2月26日北市交裁扣字第 AXX023213號駕駛執照吊扣
執行單、北市交裁銷字第 ABV025018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99年 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0
9936419100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 97年 2月 1日北市監二字第 09760331200號函、99年 5月
7 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551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北市監理處 99年5月7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5514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
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0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H3-076營業小客車,於本市民生東路
、新生北路口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濟措施而逃逸,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循線查
獲,本府警察局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逕
行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0年4月9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
90年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本
案經轉送原舉發單位查復,並經本所參酌臺端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裁罰。二、請臺端於文到15日內....
..攜帶駕駛執照正本、違規通知單及本書函至本所......洽辦,逾期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4條逕行裁決。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同條例
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
交通法庭審理。」嗣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以91年2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ABV0 25018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上開裁決書及書函,先後
於 95年11月15日及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96年4月11日府訴字第0
9670118100號及98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87000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二、其間,訴願人又於91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3D-xxx營業小客車在本市敦化北路肇事致
人受傷,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第AXX023213號通知單予以告發。嗣訴願人於 92年2月26日至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上開第AXX023213號通知單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及辦理駕
駛執照吊扣事宜,同時辦理上開 91年2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V 025018號裁決書
駕駛執照吊銷事宜,經該所當場開立 92年2月26日北市交裁扣字第 AXX023213號駕駛執
照吊扣執行單及北市交裁銷字第ABV025018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交由訴願人收執。
三、訴願人復於92年10月31日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3D-xxx營業小客車在本市
莊敬路因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3
款、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第AIL301906號、第ABY911909號通知單告發,經訴
願人於92年11月6日、 93年3月24日分別繳納300元及1萬2,000元罰鍰結案。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6月3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以99年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0
9936419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3D-715號車第
AIL301906、ABY911909號)申訴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據90年1月1
日施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8條第 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
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三、經查 臺端因第A
BV025018號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汽車駕駛執照業已於 92年2月26日起永久吊銷在案..
....惟 臺端於92年 10月31日17時8分仍駕駛3D-xxx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莊敬路,被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場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查本案已分別於92年11
月6日及93年3月24日繳納罰鍰結案,依上述規定不得再提出異議。四、有關受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重新申請考驗,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67條之1規定,逕
洽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四、又訴願人為申請駕駛執照重新考驗事宜,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 97年2月
1日北市監二字第09760331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汽車駕駛執照遭永久吊
銷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經查......台端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2月
26日因肇事遭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永久吊銷在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 1
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永久吊銷)之駕駛人,如受吊銷駕照處分執行已
逾 ......8年(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得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
申請考驗辦法』重新申請考驗,但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必須於申請考驗前......8年..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駛)
。台端若符合上述規定,請逕向轄管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嗣訴願人依前開函示於 99
年 4月3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重新考驗駕駛執照之申請,經該處審認訴願人不符合受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之規定,以99年5月7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
5514000號函退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諭知如需再次申請,應於 100年11月1日後提出。該
函於99年5月18日送達。
五、訴願人對上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0年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 0號書函、92
年2月26日北市交裁扣字第AXX023213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北市交裁銷字第ABV02501
8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99年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09936419100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
97年2月1日北市監二字第09760331200號函、99年5月7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5514000號函
均不服,於99年11月17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及臺北
市監理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監理處99年5月7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5514000號函部分:一、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日期(99年11月17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9年5月 18日)雖已逾30日,惟查該函
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
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 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0年2月28日雖發生肇事但無人受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及臺北市監理處卻任意更改吊銷類別及吊銷起訖日,致須於100年11月1日後方可提
出重新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影響權益甚鉅。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肇事致人受傷經吊銷駕駛
執照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在申請前 8年內未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情形者,得申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
,揆諸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 90年2月28日因駕
駛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1年2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
BV025018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訴願人並於 92年2月26日至該所辦理駕駛執
照吊銷在案;嗣訴願人復於92年10月31日經員警查獲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
客車,並經訴願人於93年3月24日繳納1萬2,00 0元罰鍰結案,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裁決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訴願人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不符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之規定,乃以 99年5月7日
北市監北字第 09965514000號函否准訴願人重新考驗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憑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0年 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92年 2月26
日北市交裁扣字第 AXX023213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北市交裁銷字第 ABV025018號駕
駛執照吊銷執行單、99年 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09936419100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97年
2月 1日北市監二字第 09760331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
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年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部分:
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不服,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 1月 7日府訴字第 0987000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
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6419100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
97年2月1日北市監二字第 09760331200號函部分:查上開 2函均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
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2月26日北市交裁扣字第AXX023213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
單、北市交裁銷字第 ABV025018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部分:
查訴願人於92年2月26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第AXX023213號通知單 600元罰鍰
及駕駛執照吊扣事宜,同時辦理第裁-22-ABV025018 號駕駛執照吊銷事宜,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當場開立 92年 2月26日北市交裁扣字第 AXX023213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
單及北市交裁銷字第 ABV025018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交由訴願人收執。該執行單之性
質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訴願人執行駕駛執照吊扣及吊銷行為完畢,交予訴願人收
執之書面憑證,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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