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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AEX420930號、99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FA457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9年11月14日掌電字第 A00XMR828號、第 A00XMR829號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
關處罰。」第2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 36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第 37條第 3項、第 5項及第 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
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
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65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 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
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
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
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
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
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
二、訴願人領有本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A01xxxx),該執業登
記證之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 98年10月15日止。嗣訴願人於97年3月8日執業期中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3日確定在案
。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98年10月27日北
市警交裁計字第9810270001號裁決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原處分機
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以98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
EX420930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並限於98年12月2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
者,自 98年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
三、又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 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1分,在本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與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查獲訴願人使用業經註(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xxx-A8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9年7
月23日掌電字第A0 1XFA457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A01XFA457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另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執勤員警復於 99年11月14日上午7時22分,在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查獲訴願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31
2-A8營業小客車,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 1項及第21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乃分別以99年11月14日掌電字第 A00XMR828號、第A00XM R829號等 2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0930
號、99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FA457號 2件裁決書及本府警察局99年11月14
日掌電字第 A00XMR828號、第 A00XMR829號 2件通知單均不服,於99年11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0930號裁決書部分:
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8年12月21日
98年度交聲字第4208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 1月29日99年度交抗字第 113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
案。訴願人復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FA457號裁決書及本府警察局 99
年11月14日掌電字第A00XMR828號、第A00XMR829號2件通知單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本府警察局上開 2件通知單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
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此部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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