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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 1日北市交
    停字第 1AF660138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NQD-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上午 10時30分
      ,在本市忠孝東路○○段○○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拍照取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12月 1日北市交停字第 1AF660138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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