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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1. 府訴字第10009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99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9
    3008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KGE-xxx 機車,於行經本
      市中正區由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口(南往北方向)時,機車打滑摔車致車損人傷。訴願
      人乃於99年10月29日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該路段人孔蓋及標線設置不當為肇事原
      因,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0萬元。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通知
      訴願人及本府法規委員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等機關,於99年11月
      22日14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本案移請標線主管機關交工處主政辦理。
      新工處乃檢附會勘紀錄移請交工處處理。嗣經交工處審認其顯無賠償責任,乃以99年12
      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9300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函於99年12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國家賠償之決
      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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