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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2日北市停營字第 09938271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訴願人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本市
文山區○○企業社○○營業所停車場(坐落於本市文山區景隆街○○巷○○號地下一樓,下
稱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且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未依臺北市停車場
營業登記辦法第 6條第 3項規定檢附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
用同意書,乃以99年12月22日北市停營字第 09938271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
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
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
車輛之場所。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
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
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
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
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
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
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第 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
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二、申請書。三、停車場管理規範。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
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六
、其他相關文件。」第 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
他相關文件如下: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
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第 7條規定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准: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
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二、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
請,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三、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提出申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第 8條第 1項規定:「停車場經
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 1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六)停車場法內停車場登記證審查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場所在建築物之共有人多達11人,其中○○建設公司之持
分為9,481/10,000,持有比例已逾三分之二,依民法第 820條規定,自可依法將建築物
出租予訴願人;另該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長期旅居國外,若要取得其出具使用同意書顯
有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9年12月13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訴願人與○○建設公司租
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核准其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而
訴願人並非該停車場所在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3項規定,檢附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地下一樓之全部所有權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乃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揆諸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139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停車場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為○○建設公司及其
他共有人計11人所共有,○○建設公司有該區分所有建物三分之二以上持分,訴願人檢
附其與○○建設公司間租賃契約書影本申請核准經營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
非該系爭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及第6條第 3項規定取得系爭停車場空間專有部分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或使
用同意書為由,而否准所請。惟上開辦法第 6條所定申請人應檢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規定,是否係指應取得「全部所有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若是,則該規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有無扞格之處?
均非無疑,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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