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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61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8日裁處字第00279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
…112/11/10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1947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19473號函僅係檢送11
2年11月 8日裁處字第00279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
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12月1日電洽訴願人表示上開記載文號係屬
誤繕,應係不服原處分,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海葵颱風來襲期間,在 112年9月1日發布因河川水位隨時受到
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執行淡水
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橋以下越堤坡道(百齡左
右岸)「只出不進」管制,並於20時起拖吊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
始關閉前述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之訊息,其餘疏散門則於 112年9月2日
上午 8時執行「只出不進」管制。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
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經本府於112年9月2日12
時 5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11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6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
00696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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