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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6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19日DC0600283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DC0600283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
      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日期為事後透過電腦軟體繪製上去,難以證
      明照片何時拍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日期為事後透過電腦軟體繪製上去,難以證明照片
      何時拍的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3規定,第1次處行為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該公園入口處有「
      禁止車輛進入園區」之告示,以為提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
      、告示(牌)照片、本市○○公園平面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
      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本件訴願人既違規行駛車輛於公園範圍內,依法即應受罰;復據原處
      分機關 112年11月30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2306757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二(三)記載略以:「……查本案為民眾1999通報檢舉案件,
      檢舉當日即一併提供錄像短片以及備註有手機系統拍攝日期之照片截
      圖……上述手機拍攝日期與本處裁處書違規照片之時間點相符合,故
      本案舉發違規行為時點確認相符無誤……」,訴願人未提出照片日期
      與事實不符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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