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
    月18日DC0300281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
    7條規定,開立112年9月17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32339號舉發本案違規通知
    單,並以 112年9月18日DC030028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公園游泳池樓上健身房工作,當日
      因需要搬運大型貨物,便開車至游泳池大廳門口卸貨,○○路上告示
      牌僅顯示非公務車不得入內,且平日與經常進入健身房的販賣機廠商
      閒聊,得知他們均係將交通工具直接開到游泳池門口停放,停車時間
      更長,卻從未被開罰,並非刻意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需要搬運大型貨物,便開車至游泳池大廳門口卸貨
      ,○○路上告示牌僅顯示非公務車不得入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
      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
      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
      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其出入
      口即豎立有禁止停車之標示;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
      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
      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
      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搬運大型
      貨物等為由,冀邀免責。況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附近即有路邊停車
      格及「○○地下停車場」可供停放,訴願人亦自承已看到○○路上告
      示牌顯示非公務車不得入內,自不得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入內停放。至
      於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裁處問題,亦難據以作為本
      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