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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63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8日裁處字第00280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發文日期 112年11月10日
,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61952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19522號函(下稱112年1
1月10日函)僅係檢送112年11月8日裁處字第002800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海葵颱風來襲期間,在 112年9月1日10時許發布因河川水位隨
時受到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除
淡水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橋以下越堤坡道(百
齡左右岸)於當日16時執行「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吊堤外滯留
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外,其餘疏散門於112年9月2日8時執行
「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小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
x-xxxx汽車,經本府於 112年9月2日12時25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11月10日函檢
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2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
068099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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