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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6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8日裁處字第00279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海葵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2時2分許發
布將於當日16時執行淡水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
橋以下越堤坡道(百齡左右岸)「只出不進」管制,並於20時起開始
拖吊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及越堤坡道,其餘疏散門
則於2日8時執行「只出不進」管制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
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經本府於112年
9月2日12時56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2年11月8日裁處字第002797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
07525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
願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移置及保管費用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
之範圍,因事涉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權管,業由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
2月15日函副知該處知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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