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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22. 府訴三字第 11360810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裁處字第 00285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3 年 2 月 1 日 10 時 5 分許,在本市迎風河濱公園(大直橋足球場
旁人行步道)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360138181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17 日函)檢送 113 年 2 月 15 日裁
處字第 00285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3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或其他)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13818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1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沒有機車停車格,且交通部曾表示未妨
礙人車通行只勸導不舉發,當天系爭車輛未臨停紅線,又未佔據車道,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未有機車停車格,且交通部曾表示未妨礙人車
通行只勸導不舉發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
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所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於本市迎風河濱公園範圍內(大直橋足球場旁人行步道);又原處分機
關於本市迎風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迎
風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迎
風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迎風河濱公園
周圍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慢車
道而係公園範圍內之石磚鋪面人行步道,且附近即設有停車格,訴願人應依規定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迎風河濱公園非停車格
之範圍內。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
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之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地點為迎風河濱公園範圍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訴願人主張交通部曾表示未妨礙人車通行
只勸導不舉發等語,應係誤解法令,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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