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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6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283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 年 12 月 26 日 17 時 19 分許,在本市○○河濱公園(自行車租借站
    後方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
    0 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283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下午騎機車行經台北大稻埕,因內急,急須上廁所,路旁沒有停車
      位……只好臨停到公園內路旁上廁所……。」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
      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
      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
      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 1
      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
      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
      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 年 7 月 26 日府工水字第 11260415562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
      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
      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 年 8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
      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
      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因內急急於上廁所,當時路旁找不到停車
      位,情急之下,只好臨停到公園內上廁所,前後不到 10 分鐘就快速駛離公園。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急於上廁所才臨停到公園內,前後不到 10 分鐘就快速離開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並以 112 年 7 月 26 日府工水字第 11260415562 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陳情所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範圍內(自行車租借站後方空地);又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河濱公園
      入口區處設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河濱公園相關告示
      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
      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
      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機車停車格,訴願人應依規
      定將機車停放在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公園非機車停車格之
      範圍內。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
      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尚難以情急且已迅速離開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 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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