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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26087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DC050027449 號及 112 年 6 月 16 日 DC0500274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
      年 6  月 13 日 DC050027449 號及 112 年 6 月 16 日 DC050027468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 1 、原處分 2),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3 年 2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 1、原處分 2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
      ○○路○○段○○號○○樓之○○)寄送,均於 112 年 6 月 29 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原處分 2 均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 1、原處分 2 注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1、
      原處分 2 送達之次日(112 年 6 月 3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
      期間 2  日,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7 月 31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28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線
      上申請資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分別於 112 年 6 月 12 日 10
      時 17 分許、112 年 6 月 15 日 14 時 34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違
      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分別以 112 年 6 月 12 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48
      244 號、112 年 6 月 15 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52541 號違規停車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第 3 次(第 1 次為違
      規時間為 112 年 6 月 7 日,以 112 年 6 月 7 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525
      37 號違規停車通知單予以舉發,以 112 年 6 月 9 日 DC050027423 號裁處
      書裁處)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規定
      ,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原處分 1、原處分 2 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 元、3,6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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