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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18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286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3
      年 3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197035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3 年 3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197035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1 日函)僅係檢送 113 年 3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28684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 113 年 2 月 28
      日 11 時 37 分許,在本市迎風河濱公園(溜冰場前)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018
      1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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