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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6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DC1200292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13 日 10 時 7 分許,在本市自強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1
      13 年 4 月 15 日 DC12002923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工公圓字第 11330244
      433 號函通知○君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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