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7.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8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DC0500292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6 日 21 時 2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捷運線形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4 日 DC0500292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13 年 5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1330320
61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