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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7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 DC0700291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內容雖記載:「……違規通知單號碼:DC070029126 申訴內容:原
本將機車停放於松勤街 6 號前景聯廣場停車格位,經過詢問施工單位……回覆
,因為工程施工將機車……移至景聯廣場人行道停放……以上違規一事不可歸責
於我,特此申訴……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請勿開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 DC070029126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 113 年 3 月 27 日 1
0 時 36 分許,在本市信義區景聯廣場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9 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經由本府
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本
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313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5 月 30 日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五、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1330358902 號函
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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