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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32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DC0100292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3 年 4 月 22 日 14 時 2 分許,違規停放在本市二二八和平公園範圍內之公務停
車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4 日 DC010029286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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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本府 98 年 1
2 月 11 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 號公告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來自彰化縣,不清楚臺北市的停車規則,也沒注意到
有不能停車的告示牌。訴願人係至國發會向總統陳情,屬於洽公可以停車,也停
在停車格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本市的停車規則且其係洽公可以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
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明定二二八和平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二二八和平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二二八和平
公園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
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二二八和平公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
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況依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現場停車照片影本可知,前揭告示牌設立於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公務停車位鄰近懷寧街之公園出入口,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本件訴願人若為洽公,亦應依前揭公告換證後始
得停放於公務停車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