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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90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3
年 6 月 17 日第 113-60361728 號處分書。」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3 年 6 月 1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361728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6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90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 113 年 5 月 28 日 10 時 1
9 分許,在本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基 11 號疏散門前方)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9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043
52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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