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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7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DC0700290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 9 時 44 分許,在本市新南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3 年 3 月 13 日 DC0700290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本府 98 年 1
      2 月 11 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 號公告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男友○○○(下稱○君)於 113 年 3 月 9 日騎
      乘系爭車輛至南港,停在本市新南綠地外之停車格。後續○君乘坐高鐵南下至彰
      化,3  天後回來牽車發現系爭車輛被拖出機車格,已被開出多張罰單,訴願人
      與○君隨即到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惟因監視器未拍到該路
      段之機車停車格,警察只能叫訴願人向處罰單位申訴。系爭車輛因停放 3 天已
      被不同部門開出 6 張罰單,在說明理由後已有 5 張撤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遭人移至停車格外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新南綠地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新南綠地公園告示牌位
       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人為○君一節,經查原處分所附採證照
       片下方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 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
       實際歸責人……。」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7 日電子郵件補
       充答辯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前已電話通知訴願人,請其
       確認如行為人為○君,請一併提供○君之身分資料,惟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
       ;訴願人既未提出其非違規行為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人移出停車格,相關單位了解原因後已撤銷罰單一節
       。查本件警察局審認訴願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4 項等規定之情事而另案舉發、裁罰之違規時間,與本案不同,是警察局
       通知訴願人同意從寬認定撤銷原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本應
       依其法定職權,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據以認定違章事實之有無。訴願人之系爭
       車輛確有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僅提出
       高鐵票影本及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本市內湖區瑞光路停車),尚難據此推
       論系爭車輛有停放於新南綠地(本市南港區)旁停車格內,事後為他人移出停
       車格;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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