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3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北
    市工地森字第 11330123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410 平方公尺,民國
    (下同)113 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 萬 2,000 元/平方公尺,訴願人
    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1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訴願
    人以起造人身分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 1 幢 1 棟
    地上 4 層、地下 1 層共 5 層 1 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委
    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7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113019619 號函(下稱 111 年 7 月 27 日函)
    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嗣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核發 113 年 3 月 26 日 113 建字第 x
    xxx 號建造執照(建造類別:新建,建築面積:143.5 平方公尺),並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08569 號函檢送 113 年 3 月份建築執照(山坡地
    )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 3  條、第 5 條及其附表款次 13 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
    市工地森字第 1133012373 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建案核處訴願人應自原處分送
    達次日起 1 個月內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578 萬 3,05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5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森林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8 條之 1 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
      ;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
      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
      、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
      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
      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第 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
      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
      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 4 條規定:「
      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 5
      條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
      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
      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
      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
      內一次繳交。」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
      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第 7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五、屬
      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六、屬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
      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附表(節錄)

    開發或利用之行為

    計算方式

    備註

    無須申請 建造執照

    須申請

    建造執照

     

    十三

    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

    所稱新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或第二款後段「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 日府工地字第 104316621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
      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應用及後續
      處理等相關事項(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至第 7 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建築物受天然災害因素無法安全居住,只能拆除重建申請
      建照,且核准建築面積小於原建築面積,未有新增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擬於系爭土地
      新建 1 戶住宅建築物,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並經都發局就系
      爭建案核發 113 年 3 月 26 日 11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有山坡地資
      訊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 111 年 7 月 11 日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原處分
      機關 111 年 7 月 27 日函、都發局 11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拆除重建在原地基申請建照,未有新增山坡地開發利用云云。經查
      :
    (一)按於山坡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回饋金之計算方
       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經建築主管機關
       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為:(建築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
       乘積比率 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 6%);
       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
       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於 1 個月內 1 次繳交;揆諸森林法第 48 條之 1、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 3 條第 13 款、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其附
       表款次 13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擬於系爭土地新建 1 戶住宅建築物,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7 日函核定,並經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核發 113 年
       3  月 26 日 11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有訴願人 111 年 7 月 11
       日水土保持計畫(部分)、都發局 11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在
       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
       築行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訴願人為系爭建案起造人,即為回饋金繳交
       義務人,乃依都發局 11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 143.5 平方公
       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266.5 平方公尺,基地面積 410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143.5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11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8 萬 2,000
       元計算,核處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578 萬 3,050 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並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 1 個月內繳納,並無違誤。
       又森林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時增訂第 48 條之 1,明定政府應設置造
       林基金,該基金來源之一即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並依該法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89 年 11 月 30 日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以規範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依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
       建物標示部所載,該建築物係 75 年 12 月 1 日辦理第 1 次建物登記之鋼
       筋混凝土造地上 3 層建築物 1 棟(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當時尚無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相關規定,自無從向 75
       年間就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之行為人收取回饋金。訴願人既於系爭土地申請
       從事開發、利用之行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即為回饋金繳交義務
       人,而負有繳交之義務。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後,倘日後於系爭
       土地再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時,就其已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即可免再繳交回
       饋金。
    (三)再查系爭建案依都發局前揭 113 年 3 月 26 日 11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所載,建造類別為「新建」,注意事項欄第 10 點記載:「拆除執照併案辦理
       ,拆除面積《 560.53 》平方公尺……共《 1 》戶。拆除門牌:《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巷○○號》……」,建造之建築物為 RC 造之地上 4
       層、地下 1 層共 1 戶建築物,其樓層與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物不同,顯係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後深挖地基重建地下 1 層、地上 4 層之建築物,屬建
       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所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並
       非屬同法條第 2 款至第 4 款所規定之改建、修建或增建係於原有建築物基
       礎上做局部增修變動之行為,系爭建案之開發行為須挖填土石,對山坡地鄰近
       與下游地區土地及各種設施造成直接或間接之影響,故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7
       條第 5 款或第 6 款所規定改建、修建或增建免繳交回饋金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坐落地號

    核准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乘積比率

    回饋金(元)

    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

    143.5

    182,000.00

    11%

    2,872,870.0

    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266.5

    182,000.00

    6%

    2,910,180.0

    合計

    410.00

    5,783,05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