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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5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0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120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0 日 9 時 40 分許,擅自在
    本市大湖公園範圍內湖泊區划船,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0 日北市園
    管裁字第 C0120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2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遙控設施、其
      他遊具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市政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
      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管
      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像,作為查證違規行
      為人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管理機關應辦理
      下列事項:(一)執行人員審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明確者,得當場製作裁處書並
      當場送達行為人;如行為人不在現場、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裁處
      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資料,向本府警察機關
      、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單憑 1 張蒙面照片即入罪於人,未查核身分就
      擅自開單,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划船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划船影片
      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核身分,僅憑 1 張蒙面照片就開單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其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6 條明定公園內不得有在水池或湖泊內
       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遙控設施、其他遊具或其
       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違者,處行為人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係基於保護水質及動植物之目的,避免不適當行為導致
       水質污染及造成動植物傷害,並無須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次按管理機關
       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
       證,應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像,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如
       行為人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裁處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
       ,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資料,向本府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
       式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款及第 3 點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湖公園範圍內湖泊區划船,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
       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
       面圖、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復查 113 年 4 月 20 日上午,訴願人身穿白色上衣及紅色救生衣(
       背面以藍底白字印有「水域解嚴」字樣)與同行友人攜帶「水域解嚴」旗幟、
       紅色及黃色充氣艇各 1 艘集結於大湖公園游泳池上方平臺。訴願人與同行人
       約於上午 8 時 41 分集結於大湖公園泳池對面草地,訴願人率眾抗爭開放大
       湖公園開放划船並呼喊口號,訴願人約於上午 9 時 25 分乘充氣艇下水,下
       水後即戴上黑色脖圍、約於上午 9  時 50 分上岸,並有 113 年 4 月 20
       日訴願人攜帶旗幟聚眾於大湖公園抗爭、下水、划船、上岸等影片截圖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已有訴願人個人資料乃於事後開立
       罰單。再查訴願人曾於 111 年 1 月 1 日於大湖公園攜帶旗幟並下水划船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3853 號裁處書予
       以裁處在案,迭經本府 111 年 3 月 30 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0858 號訴願
       決定、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74 號判決所肯認。又訴願人及其友人亦曾向市議員陳
       情,爭取開放大湖公園進行水域活動事宜,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相關承辦人員
       均出席市議員於 111 年 7 月 12 日召開之協調會,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駐衛警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得識別訴願人,且 113
       年 4 月 20 日照片上顯示訴願人未蒙面下水乘坐充氣艇,並非如訴願人所稱
       僅有 1 張蒙面照片,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核訴願人個人資料並依法裁罰,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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