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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7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29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服務中心○○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xx
    x-xx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5 日 8 時 49 分許
    ,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大佳網球場後方空地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32586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7 日
    函)檢送 113 年 5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29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 16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32586 號,裁處書字號 0029
      00」,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裁處書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引擎溫度異常冷卻水短少,訴願人停在路邊
      檢修。該路段沒有設置路障及警示語,柵門敞開沒有關閉,以致訴願人誤入,且
      該行水區停放各式車輛。
    四、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停車照
      片及○○○○○○服務中心○○分中心○○(眷)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輛異常停在路邊檢修,該路段沒有設置路障及警示語且柵門
      敞開,以致訴願人誤入,且該行水區停放各式車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大佳
      河濱公園範圍內(大佳網球場後方空地上),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入口處設有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訴願
      人進入園區處之柵欄上亦有禁止進入標誌,有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況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入園後訴
      願人行經道路旁亦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並有公有停車場及路旁汽車停
      車格,訴願人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大佳河
      濱公園非汽車停車格之範圍內。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尚難以檢修車輛為由,主張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其他車輛停放一節,縱其他車輛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
      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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