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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294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0 日 14 時 46 分許,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基 16 號水門出水口旁
    )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取證,並開立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2 年 11 月 11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處字第
    0028134 號裁處書裁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48383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1 日函)檢送 113 年 8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2941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 113 年 8 月 21 日 1136048383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1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第 5
      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
      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狀況之裁罰
      ,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於美堤河濱公園(基 16 號水門出水口
      旁),該地點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無任何停車說明、無任何紅線標示,且標
      示不清,誤導許多民眾停放車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美堤河濱公園(基 16 號水門出水口旁),該地點未設置禁止停車
      告示牌、無任何停車說明、無任何紅線標示,且標示不清,誤導許多民眾停放車
      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
      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
      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美堤河濱公園(基 16 號水門出水口旁);又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美堤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
      市美堤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並設有自行車道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
      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美堤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美堤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況本市美堤河濱公園周圍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訴願人違規停車處所之進入口即為汽機車禁止進入之自行車道,停車地點旁有
      告示牌上載有自行車標示,並無劃設停車格,且違規停放處約 100 公尺處即有
      機車停車格,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
      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至訴願人主張其他車輛停放一節,縱其他車輛有違
      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另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1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
      該公園內,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且係 1 年內第 2 次違
      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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