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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48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DC070029161 號、113 年 4 月 30 日 DC070029310 號、113 年 5 月 13 日 D
    C070029362 號、113 年 5 月 23 日 DC0700294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 DC070029362 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7 日 15 時 1 分許、4 月 27 日 10 時 4 分許、5 月 8 日
    10 時 5 分許、5 月 17 日 10 時 6 分許,在本市象山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北市園管通
    字第 D058783、D058789、D058795、D058620 號違規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並依同自
    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 DC070029161 號(下稱原處
    分 1)、113 年 4 月 30 日 DC070029310 號(下稱原處分 2)、113 年 5 月 13
    日 DC070029362 號(下稱原處分 3)、113 年 5 月 23 日 DC070029404 號(下稱
    原處分 4)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2,400 元罰鍰、3,600
    元罰鍰、3,600 元罰鍰。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原處分 4 分別於 113
    年 4 月 24 日、5 月 14 日、5 月 22 日、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7 月 10 日)距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
      處分 3、原處分 4 之送達日期(113 年 4 月 24 日、5 月 14 日、5 月 2
      2 日、6 月 5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曾經由訴願代理人○○○(下稱
      ○君)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第 5 點規定:「第 3 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
      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
      狀況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本府 98 年 1
      2 月 11 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 號公告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停止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予○君開車至他家前方停車
      ,停車地點位於其住宅出口之唯一通道,該停車地點應非屬於象山公園範圍內,
      不應處罰,該地點停車 30 年均未有開罰,近 2 年內開立罰單,並未有任何單
      位通知或警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於線內何處才不會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予○君開車至他家前方停車,停車地點
      位於其住宅出口之唯一通道,該停車地點應非屬於象山公園範圍內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應非屬於象山公園範圍內一節。查本件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象山公園範圍內之園路旁,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
       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象山公園範圍平面圖、告示牌位置圖
       、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處與車行道路交界處亦有劃設禁停紅線,可知該區域不得停車,訴願
       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之園路旁,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於進入本
       市象山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
       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況原處分機
       關巡查人員歷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時均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並夾附於系
       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各該通知單上均已載明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象山公園範圍
       ,訴願人應已知悉該停放地點屬象山公園範圍,惟仍違規停放。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人為○君一節,經查各違規通知單背面
       及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原處分 4 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均已載明:
       「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
       處書送達後 5 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
       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
       。」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6 日電子郵件補充答辯略以,原
       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原處分 4 分別於 113 年 4 月 24 日、5
       月 14 日、5 月 22 日、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處分
       送達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君之證據資料;且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亦未主張應以○君為違規行為人並予以裁處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8 日 10 時 5 分許在本市象山
       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之違規行為,係按前揭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認訴願人
       係第 3  次違規,以原處分 3 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然按前揭裁罰基準
       第 5 點規定:「第 3 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
       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
       情節狀況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計
       算訴願人違規次數,似依訴願人自本次查得違規日即 113 年 5 月 8 日起
       ,往前回溯 1 年內,累計在該期間內違反裁罰基準同項次並經裁處且合法送
       達之次數;惟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7 日之第 2 次違規行為,雖經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 2 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 2 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始送達訴願人,則已在訴願人第 3 次違規日(113 年 5 月 8 日
       )之後,則原處分機關將該 113 年 4 月 27 日查得之違規事實(即原處分
       2 )計入累計次數,以原處分 3 處訴願人較原處分 2 更為加重之罰鍰金額
       ,是否符合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之意旨?因涉及裁罰基準第 5 點之解釋及
       原處分 3 關於訴願人違規次數之認定,應再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確認。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3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至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 1、原處
       分 2、原處分 4 各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2,400 元罰鍰、3,6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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